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9行「普通輕型機車」均更正為「輕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為「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許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固因輕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前揭手冊影本1份存卷足稽(偵卷第46頁),惟其鑑定日期為100年8月26日,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0年8月19日之後,且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自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迄偵訊時,對於案發過程均能為清楚之敘述且前後一致,亦能自行答辯,是被告於行為時及查獲後,對於其自身行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而未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併此陳明。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因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末端粉碎骨折之傷害並因此住院8日,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素行尚佳,且雖未與告訴人 黃秀意 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48號被告 許淑慎 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91號5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慎於民國100年8月19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與三民區○○路與陽明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行車時注意力不佳,猶闖紅燈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復未注意車前自右前方有橫向來車之狀況,貿然前行,適有黃秀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陽明路由南向北駛經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黃秀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末端粉碎骨折傷害。許淑慎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慎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秀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詳細資料報表2紙、照片15張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良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亦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此有重仁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淑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考量被告肇事後然願面對司法,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