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應更正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第10行「由北往南」應更正為「由南向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10行應更正為「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易紀錄2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冠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因而查獲,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有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許馨月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雖達成共識,然因被告無法一次給付完畢,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紙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減輕,應予責難;兼衡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464號被告劉冠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現居高雄市○○區○○街566之8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顯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9月1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街與英明路交岔路口(五權街號誌為閃光黃燈、英明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路口,適有許馨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逕行直行通過前揭路口,致其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許馨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劉冠顯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馨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馨月於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上開道路交通規定復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以高速通過路口因而肇事,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同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係肇事者親自(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因而查獲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