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七一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丙○○所為之六十三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完全與板橋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圖一樣;板橋地政機關測量員,明知一八六、一八七地號,只有一棟半,竟向原審法院做偽證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審依職權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六十三號建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申請測量及測量成果圖等相關資料,依來函所示資料,上開六十三號建物係申請人 盧清泉 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派測量員即被告丙○○至現場進行測量,測量結果認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台北縣中和市○○段○○○○號、一五二地號(部分)、一五三地號(部分)土地,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北縣中地二字地二六五九號函檢附建物測量申請書及測量成果圖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二)原審復依職權另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至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及六十三號建物測量該建物坐落地號及其坐落面積,依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開六十三號建物所坐落土地為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占有面積為五十一點0四平方公尺)、一五二地號(占用面積為十一點九二平方公尺)、一五三地號(占用面積為二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而上開六十一號一樓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同段一八七地號(面積四十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一五二地號(占有面積六點四四平方公尺、四點六八平方公尺)、一五三地號(占有面積二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縣板地二字第九一二○號函檢附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
(三)是上開六十一號建物經重測結果認所坐落地號並未包含同段一八六地號之土地,則自訴人指述其所有上開六十一號建物坐落土地含同段一八六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一節,尚難採信。且核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測量結果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就同一建物(即上開六十三號建物)測量結果亦屬相同,可認被告丙○○並無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是被告丙○○辯稱伊測量並無錯誤,即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是被告丙○○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等情,業據原裁定於理由欄內內詳予敘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況自訴人於抗告意旨中亦自陳被告丙○○所為之六十三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與板橋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成果圖一樣,是關於上開六十一號建物之坐落土地,既經不同地政機關之不同測量人員先後予以測量,其結果均屬相同,應認被告丙○○所為之測量並無任何錯誤,更無偽造之可言。自訴人對於原裁定內所載之各項理由未能細繹理解之餘,其抗告意旨竟任意指稱板橋地政機關測量員,明知一八六、一八七地號,只有一棟半,竟向原審法院做偽證云云,而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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