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灃陞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盟洲 自訴代理人 蔡文玲 被告 廖小蘭 被告 薛國斌 被告 李芝 縵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國斌、 李芝縵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自稱係永保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保公司)業務,向自訴人詢價,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下單購買七六0一NB三布料乙批,貨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付清,其間發現永保公司又改名為 永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玉公司)負責人為 廖月蘭 ,但實際業務執行人為被告廖小蘭,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該公司又下訂單,上訴人因考慮付款問題,要求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始願意承接,薛國斌等人為取信於上訴人公司,亦應允之,上訴人不疑有詐,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承接RIB之訂單,金額計為四三、三三五‧六0美元,上訴人遂陸續出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交清四三、三八六‧四八美元之貨物,詎貨款並未兌現,期間李芝縵並承諾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將正本提單取回,客戶會簽字同意付款,要求上訴人先將貨放行,上訴人為求生意順利進行,加以李芝縵信誓旦旦,故同意放行,詎被告提貨後竟拒絕付款,按若非被告李芝縵一再保證,上訴人不可能放貨,則被告計謀即無法得逞,本案發生後,上訴人詳加查證,發現永保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 孫憲玲 ,實為永保公司之會計,而永保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又另成立永玉公司,肇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大批之貨物,貨款卻求償無門,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上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薛國斌、李芝縵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以永保公司之業務名義向上訴人訂貨,並依約給付貨款,取信於上訴人,嗣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以永玉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貨四三、三八六‧四八美元,並約定由永玉公司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而永玉公司之負責人為廖月蘭,實際業務執行人為廖小蘭,然上訴人依約交貨後,該信用狀因有問題而不受支付,被告等人不解決上述問題,避不見面,而被告薛國斌、李芝縵本身並無資力,竟承接如此大額之生意,且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另行成立浩琪國際有限公司,顯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並提出發票、承諾函、傳真函、信用狀、判決、請款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薛國斌、李芝縵固供承向上訴人購買布料,嗣後未能支付貨款,被告廖小蘭亦供承以其永玉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薛國斌、李芝縵辯稱:因其被比利時客戶以貨物有瑕疵問題,拒絕支付貨款,才未給付貨款給上訴人等語;被告廖小蘭則辯稱:伊並未參與向上訴人購買布料之事,而信用狀是依照薛國斌之指示,以及上訴人之要求才轉開給上訴人,上訴人出貨後並向銀行押匯後,卻因國外客戶拒付貨款,而上訴人因此將押匯款項退還給押匯銀行,伊並無任何詐欺之意圖與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廖小蘭係永玉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被告薛國斌、李芝縵二人以八十八年七
月間永玉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購布料,金額總計四三、三八六‧四八美元,上訴人依約出貨,並由永玉公司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然該信用狀經上訴人向銀行押匯後,卻因國外客戶拒付貨款,上訴人因此將押匯款退還給押匯銀行,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等情,此有訂單、傳真函、信用狀轉讓通知書在卷可憑,核與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確實積欠上訴人貨款四三、三八六‧四八元。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訂貨後未能給付貨款,是否為詐欺取財行為。
㈡經查被告薛國斌、李芝縵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遭外國客戶以貨物有瑕疵為由而拒
絕支付信用狀之金額,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被告所提之信函附卷可證,是以被告薛國斌、李芝縵所辯國外客戶拒付信用狀之金額,堪以採取。
㈢其次,經核閱被告薛國斌、李芝縵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信用狀、匯款通知
單,薛國斌、李芝縵於八十八年七、八月份其付款非常正常,顯見薛國斌、李芝縵之經營及信用狀況尚屬正常,而以永玉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是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出,當時與永玉公司以及廖小蘭本身營運以及信用狀況皆屬正常,而在一般正常生意往來情況之下,被告本身僅有一定額度之周轉金,並無相當於做生意金額之存款,亦屬常態,縱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份因國外客戶拒付貨款,導致周轉困難,致無法支付上訴人貨款,亦難以被告未能還款之情事,即謂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產品。
㈣上訴人雖另以被告薛國斌、李芝縵借用永玉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公司等招攬生意
即屬欺罔之手段,其等因信用不佳未能領用支票,借用永玉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亦屬施用詐術;被告提出之存款資料,最多只有五位數,即萬元,六位數者均未幾即轉出,足證其根本無償債能力,猶連續向廠商詐購布料;被告於倒債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設立浩琪國際有限公司,將所收貨款作為新設公司之用;又被告一再辯稱係因國外客戶Jovaio倒帳,其才倒帳,但實係被告所交貨物瑕疵太多,無法符合起碼之交貨水準,是顯有詐欺情事。然借用公司名義招攬生意,係營運的手法,自難以此認定詐欺之依據;未能領用支票與人交易,固與本身信用未佳有關,但被告有無詐欺,仍以其有無欺罔手段,不能以其未能領用支票即指其本件交易係詐欺;又被告薛國斌、李芝縵存款多少,款項如何運用,乃其本身資金運用之問題,不能以此即謂其本身無償債能力而與人交易;上訴人指被告將所收貸款作為新設浩琪公司之用,並未能舉證證明,徒憑被告李芝縵有以該公司名義與人交易之事實(見上開卷第七十四頁、七十五頁諭篷企業有限公司對浩琪公司請款單),尚不足為據;況上訴人既不否認被告所交國外客戶之貨物有瑕疵而拒絕付款之事實,衡諸常情,一般買賣之賣方均會避免貨物瑕疵以獲得買賣價款,應無故為提供瑕疵品,導致未能收取貨款而造成損失之理,上訴人所稱被告所交之貨瑕疵太多,無法符合起碼交貨水法,縱然不虛,亦係其經營不得法,致未能收取貨款,實難以此反證被告有訛詐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薛國斌、李芝縵有何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而被告薛國斌、李芝縵既未施用詐術,被告廖小蘭自無與其共謀詐欺上訴人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洵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薛國斌、李芝縵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因本案判決無罪,故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