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9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翁婕瑜翁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94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上午9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
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
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6年4月20
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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