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宏旻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仁義街25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劉文進 推行乘坐於輪椅上之告訴人 黃金鳳 行走於路旁,被告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追撞告訴人劉文進,致告訴人二人均倒地,告訴人劉文進因此受有肩部挫傷、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金鳳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後徵候群、水腦症之傷害。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宏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二)告訴人劉文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四幀。
(四) 馬偕 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該駕駛執照業於102年2月1日遭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即屬無照駕車之情形,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之加重其刑先加後減之。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撞及路旁行人之過失程度重大,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其中告訴人黃金鳳所受傷勢不輕(嗣於103年1月29日死亡,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所受傷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