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告 李朱綿 特別代理人 李桂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被告李 峻睿 兼法定代理人李 淑惠
李文 達被告 李俶 瑛
李依 倫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 被告 李紘 瑋法定代理人 鄧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李讚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 李峻睿 、李淑惠、 李文達 、 李俶瑛 、 李依倫 、 李紘瑋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李朱綿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讚忠於民國104年9月28日過世,遺有附
表一所示之兩筆土地、兩筆建物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大坪林郵局存款一筆。原告為李讚忠之配偶,被告則分別為被繼承人李讚忠之子女、孫子女,兩造均為李讚忠之法定繼承人。
㈡而查,原告與李讚忠係40年結婚,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
妻財產制。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故本件被繼承人李讚忠死亡後,原告與被繼承人李讚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請求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而被繼承人李讚忠與原告之婚後財產如後:
⒈李讚忠之婚後財產:
⑴不動產:
①座落於宜蘭縣○○市○○○段○○○○號(重測前為宜蘭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一筆,係由64年自宜蘭段乾門小段292-1地號土地分割出,而前述292-1地號土地於35年間之面積為989平方公尺,李讚忠係分別於49年12月23日先以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08分之8,其後292-1地號土地於53年6月30日分割出292-2地號土地(面積0.2平方公尺),並由李讚忠按其當時應有部分比例108分之8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另李讚忠於54年10月20日再以買賣取得29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6,63年12月17日則因受贈取得29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分之4,因此,至63年12月17日止,李讚忠就系爭29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108分之28【計算式:108分之8+108分之16+108分之4=108分之28】,其中7分之6係有償買賣取得,7分之1則為無償受贈取得。
②嗣後前述292-1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25日分割出292-3至292-
12共10筆土地,其中宜蘭段乾門小段292-5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由李讚忠單獨取得所有權。李讚忠嗣後將29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兩名訴外人,復於71年3月10日將原292-5地號分割出292-14地號,由該兩名訴外人取得,原292-5地號(重測後為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餘107.01平方公尺由李讚忠單獨所有。③承上,依比例計算,系爭乾門二段6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
之6屬婚後財產,得為請求分配之標的【計算式:108分之24:108分之4=6:1】。
④另宜蘭市○○○段○○○○號建物(總面積124.8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係71年興建,門牌號碼宜蘭市○○里○○○路○○巷○○○號建物係46年興建,同屬婚後財產而得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至於宜蘭市○○○段○○○○號土地因面積甚小,原告不予請求分配。
⑵動產:李讚忠過世時其名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新店大坪林郵局之帳戶內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232元。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無。
㈢分配方法:本件不動產如以變價方式分配,將有鑑價及變賣
之困擾,徒增程序費用之支出,亦無益於被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物分配之。故不動產部分先由原告取得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宜蘭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里○○○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各7分之3【計算式:7分之6x2分之1=7分之3】。另就存款部分,亦主張先取得半數後,再進行遺產分配。
㈣被繼承人李讚忠死亡時之財產扣除前揭原告所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7分之3後,所餘即屬被繼承人李讚忠之遺產。而李讚忠之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共同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暨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復考量上開不動產於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各繼承人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間就上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屬適當,故主張按附表一、三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峻睿、李淑惠、李文達、李俶瑛對原告李朱綿所提之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㈡被告李紘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李依倫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
其分配到的部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給付被告李依倫10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李朱綿主張被繼承人李讚忠於104年9月28日過世,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與被告李淑惠、李俶瑛、李文達及訴外人 李文峯 、 李文典 均為被繼承人李讚忠之繼承人,自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讚忠所有如附表一所列遺產。惟訴外人李文峯早於99年2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李峻睿代位繼承,訴外人李文典則於98年3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李依倫、李紘瑋代位繼承。又原告與被繼承人李讚忠生前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李讚忠死亡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為0元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李峻睿、李淑惠、李俶瑛、李文達、李依倫對原告主張上情均不爭執,被告李紘瑋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與李讚忠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李讚忠死亡而消滅,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與李讚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李讚忠於104年9月28日
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與李讚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4年9月28日為準,而李讚忠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斯時之剩餘財產為0元,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有理由。
㈢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復已明定。末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讚忠之遺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亦屬有據。
⒉查被繼承人李讚忠上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亦無訂
立不分割契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斟酌附表一所列遺產之現況、性質、利用效益、共有人人數、利害關係及衡平原則,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讚忠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適當。
⒊至被告李依倫主張就其應分配部分均由原告取得,另由原告
給付被告李依倫10萬元部分,係被告李依倫就其繼承之財產所為之處分,且已與原告達成合意,亦未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同認此部分分配方式尚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表一、三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之。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分得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及內容│分割方式│├──┼─────────────┼─────────┤│1│宜蘭縣宜蘭市○○○段672地│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號土地(面積107.01平方公尺│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全部)││├──┼─────────────┼─────────┤│2│宜蘭縣宜蘭市○○○段662地│原告李朱綿分得應有│││號土地(面積0.58平方公尺,│部分4分之1,被告李│││權利範圍108分之8)│淑惠、李峻睿、李俶││││瑛、李文達各分得應││││有部分6分之1,李紘││││瑋分得應有部分12分││││之1,李依倫不分配│├──┼─────────────┼─────────┤│3│宜蘭縣宜蘭市○○○段456建│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號建物(面積124.82平方公尺│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全部)││├──┼─────────────┼─────────┤│4│宜蘭縣宜蘭市○○○路光大巷│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1及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大│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坪林郵局存款78,232元│例分配,原告分得新││││台幣(下同)44,703元││││,被告李紘瑋分得││││3,725元,被告李依││││倫分得0元,被告李││││峻睿、李淑惠、李文││││達、李俶瑛各分得││││7,451元│├──┼─────────────┴─────────┤│6│原告 李朱棉 找補被告李依倫新臺幣10萬元│└──┴───────────────────────┘附表二┌─┬───┬──────┐│編│姓名│應繼分比例││號│││├─┼───┼──────┤│01│李朱綿│6分之1│├─┼───┼──────┤│02│李淑惠│6分之1│├─┼───┼──────┤│03│李峻睿│6分之1│├─┼───┼──────┤│04│李俶瑛│6分之1│├─┼───┼──────┤│05│李依倫│12分之1│├─┼───┼──────┤│06│李紘瑋│12分之1│├─┼───┼──────┤│07│李文達│6分之1│└─┴───┴──────┘附表三┌─┬───┬──────┐│編│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號│││├─┼───┼──────┤│01│李朱綿│21分之12│├─┼───┼──────┤│02│李淑惠│21分之2│├─┼───┼──────┤│03│李峻睿│21分之2│├─┼───┼──────┤│04│李俶瑛│21分之2│├─┼───┼──────┤│05│李依倫│0│├─┼───┼──────┤│06│李紘瑋│21分之1│├─┼───┼──────┤│07│李文達│21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