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13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被告王裕元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劉易書,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王裕元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8公克)及玻璃球1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裕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8公克)及玻璃球1個。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