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 劉崇益劉鴻 苗圃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邵厚潔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4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參與被告工程採購公開招標(工程編號102IA0000000B),經被告依法審標、決標及開標,結果原告以最低標275萬元得標,雙方遂於102年12月23日簽立「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建設計畫台九線蘇花公路和中大清水段植栽移植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75萬元,原告應就台九線蘇花公路及中清水段植栽移植及維護保養,契約價金依履約標的項目及單項,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工作項目一式計價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不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另依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2902章「植物植種及移植」附錄「工程辦理時程及相關規定」,植物移植定植完成經工程司檢查合格後,以實作數量乘以單價之60%給付,移植工程移植費餘40%作為養護費。嗣於履約期間經雙方會同監造單位及工程司現勘結果,發現移植植栽數量與設計圖及契約數量不同,嗣兩造於103年9月間簽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編號102IA0000000B-1)」變更移植植栽數量,契約工程款增加109,047元,總價為2,859,047元。原告自102年12月23日開工至104年5月21日竣工,移植喬木56株、枯亡19株,已於
104年6月17日驗收合格,契約總工程款為2,859,047元,依枯亡19株喬木分別存活之養護期,扣抵養護費用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9,658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開工,103年5月12日完成移植及定植現場工作,經辦理分期檢查合格後,於103年5月22日起算養護期,至104年5月21日竣工。而被告已移植、定植完成植栽共56株,養護期間枯亡19株,實際存活37株。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02章「植物植種及移植」附錄「工程辦理時程及相關規定」,其中驗收內容可知本件屬實作實算工程,養護期間枯亡19株部分即不得計價,被告依約驗收結算本件總價為2,007,242元,然被告業已撥付2,262,635元,故事實上原告還溢領工程款。本件雖曾為契約變更,變更後契約金額為2,859,047元,然此僅為預估金額,實際結算金額仍應以原告實際施作及相關驗收規定認定之,故原告以變更後契約金額,扣除被告已撥付金額,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275萬元,契約價金給付,依實際支付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與契約中所列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項目及數量給付,嗣後兩造履約期間之103年9月間簽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增加移植植栽數量,並變更契約總價為2,859,047元。原告自102年12月23日開工,至104年5月21日竣工,期間移植樹木共56株,枯亡19株,枯亡樹木種類如附表所載,且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為2,262,63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系爭契約、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竣工報告書、工程估驗數量計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2頁)、不定期檢查結果一覽表、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0日函及附件、104年5月6日函及附件及系爭工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99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再給付429,658元工程款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係系爭契約就於養護期間所枯亡樹木,應如何計價、扣款?爰附理由說明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本工程訂約總價(含
營業稅)275萬元整,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項目及數量給付。」第5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2.估驗款: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5日及20日各估驗計價1次,以每月5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20日估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數量。」第7條履約期限:「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
150日加一年養護期內竣工。」(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背面、第14頁)。另契約附錄施工補充條款:「㈠工程範圍:⑴台九線161k+400⑵167k+750附近既有道路右側坡面,分別為C-1標中仁隧道及C-2標仁水隧道北洞口邊坡開挖範圍,移植前述範圍內米高徑≧50cm以上喬木至業主指定之地點定值。㈡工程期限:本工程之工程期限含有移植前處理、定植及養護期三階段分述如下:1.移植前處理:開工後先進行植栽調查包括編號確認、標註標示牌…本階段為120天,共分
2次斷根處理,每次斷根須間隔2個月以上。2.植物移植及定植:配合本標工程施工進度及最後斷根滿2個月以上時,進行移植及定植…本階段為30天。3.養護期:養護工作應於移植定植後即日開始,養護期為全部移植定植工作完成後經工程司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365日,養護期滿後辦理檢驗工作,養護內容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02章之養護規定辦理。總工期計150日曆天加一年養護期。」(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可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依原告完成植栽移植、養護內容核實驗收給價,總工期為150日曆天加計一年,兩造並約定工程期間,依工程進度估驗計價付款。
㈡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02章「植物種植及移植」附錄「工
程辦理時程及相關規定」所載,提送植栽計畫書、提送移值栽照片並報請工程司會同至工地現場確認、栽植用土壤進行工地申請、植栽材料進工地及檢查等項目完成後,均不付款;於「全部種植工作完成經檢查合格後估驗付款」,付款方式以植物移植定植完成經工程司檢查合格後,以實作數量乘以契約單價之60%給付,移植工程「移植費」,餘40%作為「養護費」。另養護期分期檢查,養護期為全部種植工作完成經檢查合格之日起算一年,養護期內分4期檢查,每3個月辦理分期檢查,第4期檢查併同驗收辦理。付款方式為前
3期每期檢查合格後各給付「養護費」之20%,第4期檢查併同驗收辦理,以當時檢查合格植栽數量結算並給付「養護費」之40%。驗收符合規定者,依契約相關工作單價結清付款,未符合規定之植栽,不予計價,並應於扣除已支領價款(含「包商營業稅」及「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後結算付清尾款(見本院卷第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堪認兩造約定估驗付款方式,再細分為移植費及養護費,其中養護費再分為4期,倘驗收後屬未符合規定之植栽均不予計價,應於扣除已支領價款後結算尾款。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養護期間枯亡之19株喬木不得計價,應於結算時扣還等語,應為可採。
㈢至於19株枯亡喬木如何扣抵?原告主張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
02902章,全部種植工作完成經檢查合格後估驗付款之付款方式,已載明分為「移植費」、「養護費」,應區分枯亡喬木於養護期第幾期枯亡,被告將先前已給付移植費及養護費全數扣除,不予計算,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
178頁)。按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及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02章,就總工期尚未到期前之付款均以「估驗付款」稱之,是工程款60%「移植費」及第1期至第3期工程款24%「養護費」(計算式:40%×60%=24%)均屬「估驗付款」,仍需於系爭工程竣工(即養護期1年期滿)驗收合格時,再結算原告已完成工程數量及計價。蓋系爭工程目的為使移植樹木能存活一定期間,而樹木復由被告所提供,契約設計豈可能不論存活與否,於甫移植時即給付60%之工程款予原告。且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02章已於「驗收」工程項目中明確記載:「未符規定之植栽不予計價,應於扣除『已支領』價款後結算付清尾款」,倘系爭契約如原告所主張,不論存活與否,以「移植費」、「養護費」予以計價,其中「養護費」再區分移植樹木於第幾期枯亡,僅就枯亡後養護期不予計價,何需約定未符規定之植栽不予計價、應扣除「已支領」價款。準此,本件被告於總工期到期前所撥付予原告之「移植費」、「養護費」均屬估驗款,仍需待竣工後辦理結算,如有超估自需扣還,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末查,原告自102年12月23日開工,至104年5月21日竣工
,期間移植樹木共56株,枯亡19株,枯亡樹木種類如附表所載,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262,635元等事實,已如上述,自應以系爭工程竣工驗收時存活樹木37株予以計價;另比對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16頁)及原告所提之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22頁)內容,就枯亡19株樹木編號、樹種、胸徑、移植日期、單價均相吻合,堪信內容應屬實,又原告就其並未施作「竹支架」及驗收時僅合格驗收樹木說明牌37面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
5頁)。準此,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扣除枯亡如附表所示之19株樹木單價、竹支架及說明牌後,再按上開款項總額計算百分之10「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總計後再扣還百分之5「營業稅」等,共計扣款851,8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又系爭工程經第一次變更契約後,總工程款為2,859,047元,扣除上開扣款851,80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總計為2,007,243元(計算式:2,859,047元-851,804元=2,007,243元);而兩造復不爭執被告已支付原告2,262,635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429,658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2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劉崇益即劉鴻苗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表:系爭植栽工程枯亡植栽及扣款計算表┌──┬────┬────┬───────┬───┬─────┬────┐│項次│編號│樹種│單價(新臺幣)│數量│應扣款金額│備註│├──┼────┼────┼───────┼───┼─────┼────┤│1│C0-102│ 澀葉榕 │30,900元│1│30,900元││├──┼────┼────┼───────┼───┼─────┼────┤│2│C0-105│雀榕│42,224元│1│42,224元││├──┼────┼────┼───────┼───┼─────┼────┤│3│C2-018│樟樹│30,900元│1│30,900元││├──┼────┼────┼───────┼───┼─────┼────┤│4│C2-030│菲律賓榕│35,112元│1│35,112元││├──┼────┼────┼───────┼───┼─────┼────┤│5│C2-045│樟樹│66,860元│1│66,860元││├──┼────┼────┼───────┼───┼─────┼────┤│6│C2-011│樟樹│30,900元│1│30,900元││├──┼────┼────┼───────┼───┼─────┼────┤│7│C2-029│樟樹│30,900元│1│30,900元││├──┼────┼────┼───────┼───┼─────┼────┤│8│C2-036│樟樹│30,900元│1│30,900元││├──┼────┼────┼───────┼───┼─────┼────┤│9│C2-042│樟樹│30,900元│1│30,900元││├──┼────┼────┼───────┼───┼─────┼────┤│10│C0-104│ 大葉楠 │100,530元│1│100,530元││├──┼────┼────┼───────┼───┼─────┼────┤│11│C2-046│樟樹│27,090元│1│27,090元││├──┼────┼────┼───────┼───┼─────┼────┤│12│C2-026│樟樹│30,900元│1│30,900元││├──┼────┼────┼───────┼───┼─────┼────┤│13│C2-031│樟樹│30,900元│1│30,900元││├──┼────┼────┼───────┼───┼─────┼────┤│14│C2-039│樟樹│30,900元│1│30,900元││├──┼────┼────┼───────┼───┼─────┼────┤│15│C2-013│樟樹│30,900元│1│30,900元││├──┼────┼────┼───────┼───┼─────┼────┤│16│C2-019│樟樹│35,112元│1│35,112元││├──┼────┼────┼───────┼───┼─────┼────┤│17│C2-048│樟樹│42,224元│1│42,224元││├──┼────┼────┼───────┼───┼─────┼────┤│18│C2-053│樟樹│42,224元│1│42,224元││├──┼────┼────┼───────┼───┼─────┼────┤│19│C2-002│樟樹│35,112元│1│35,112元││├──┼────┼────┼───────┼───┼─────┼────┤│20│竹支架││29元│1│29元│單位:M│├──┼────┴────┼───────┼───┼─────┼────┤│21│樹木說明牌│104元│19│1,976元│單位:面│├──┼─────────┼───────┴───┼─────┼────┤│22│包商利潤、保險及管│1-21項共737,493×10%│73,749元││││理費││││├──┼─────────┼───────────┼─────┼────┤│23│營業稅│1-22共811,242×5%│40,562元││├──┴─────────┴───────────┼─────┼────┤│合計應扣款│851,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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