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王裕仁
施志勳 相對人 張美華 相對人 張金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美華與相對人張金明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張美華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及利息等迄未清償。經聲請人 向鈞院 聲請以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二九八號對相對人張美華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相對人張美華並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是相對人張美華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張金明對相對人二人為夫妻關係、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及相對人張美華有積欠聲請人債務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張美華有去探監,伊有問她本件事情,她說有再還錢等語。相對人張美華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二九八號債權憑證、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等為證。本件相對人張美華雖經法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之債權並未獲得清償,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張美華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張美華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出境或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移署資處雲字第一0一0一四二一二六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宣告改用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