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981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賢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黃正賢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正賢係受僱於太子雞肉行即案外人 謝小惠 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核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素行尚佳,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業務過失已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法院准予核定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顯有悔意,並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應知所警惕,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1981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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