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甲○○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固以其收入有限,不敷開支,生活困難,更育
有一子須每月支付扶養費,以致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惟其
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釋明,本院自無從信其所為主張為真實。嗣經本院依
職權所調閱之聲請人勞工保險加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聲請人每月有薪資收入20,100元,其名下尚有房屋2筆、
土地1筆、2001年份福特六和汽車1部,4筆財產價值合計
695,635元,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明。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不提出足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
目前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本
院自難准其所請。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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