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88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A車),於民國98年5月14日12時30分,行經桃園縣
○○鄉○○路與萬壽路二段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自同向後方追撞,造成A車損
害,經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就A車車損部分以新臺幣(下
同)10,157元與原告達成和解,惟被告當時對其承諾14日
之修車期間營業損失部分並未賠償,該部分未在和解範圍,
此就原告於和解書第1條手寫修復金額10,157元後,即再書
立「以下空白」,可知第1條之後未在兩造之和解範圍。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取車時已與被告之保險人簽立壹份和解書
,且該和解書原告並未刪除第2條、第3條及第4條部分,
是以原告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A車,致原
告所有之A車受有損害,其後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與原告簽
立和解書賠償原告10,157元為和解等事實,有和解書1紙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肇事故,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違
反行車時對於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苟非被告疏未注意行車時之車前狀況並採取迴避或
減速之措施,A車自不因受B車追撞而受損,是被告前開過
失駕駛行為與A車受損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至為明灼。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A車受損,A車送
修後,歷經12日排隊等待期間,再經2日工作期間始修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營業用之A車修復期間不能使用
,而受有之營業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
定。至被告抗辯12日等待修復期間不能算入修復期間云云,
然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致A車受損送修,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而有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而修復期間之長短係並非原
告所得控制,是不論等待期間與實際修復施工期間,應均算
入修復期間,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
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
告提出之和解書,係原告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間所簽立,和
解契約之當事人間係就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於98年5月14日
下午12時30分經桃園縣○○鄉○○路與萬壽路二段路口發生
車禍,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而為和解,其和解之標的為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此由和解金額係由原告以手
寫載明「本車依修護完成部分,金額10,157元,以下空白」
自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保險人僅就車損修復費用與其成立
和解,堪以採信。是原告就車損部分之修復費用固經被告保
險人與之和解,填補其損害,而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惟就
營業損失部分,既非在和解範圍,其損害未經填補,原告非
不得對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被告
抗辯原告前已簽立和解書,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云云,即屬
無據,不足採信。
六、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
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
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車為計程車,
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用,原告因該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送廠
維修,而有14日之營業損失,即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依上開規定自屬所失利益(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一字
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要旨參照)。惟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每日營業損失為1,65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1份,然A車為台北區監理所管轄
,原告車主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本件車禍
發生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又且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指每車每日之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
,係90年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營業查定額,與本件損害發
生時之98年5月間有將近8年時間差距,尚難認原告得以空
間與時間皆有重大差異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所出具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之書函,為其請求賠償之標準。
又本院依原告請求查調原告97年度稅務資料,其營利所得僅
9,271元,原告復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營業收入,是
原告固以證明已受有14日營業損失,但不能證明其數額,參
照前揭規定,本院認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8日
發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所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
為計算標準,較為允當。準此,以原告因此車禍所受之停業
14日之損害應為8,064元【計算式為:17,280元/30日×14
日=8,064元】。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請求,洵屬有據,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所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240元(由被告負擔)
760元(由原告負擔)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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