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9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於民國
9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甲○○為
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81,774元,核屬就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
實,追加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4月10日某時,於可預見
「 江永壽 」所持有懸掛3517-DZ號車牌之0057-KU號自用小
客車(目前車號為: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以70,000元之價格購
買該車,並於同年5月24日下午2時借予被告甲○○使用,
而系爭車輛經警查獲由原告領回時,車內部已四處鑽孔,衛
星導航系統及音響均已失竊,嗣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慶宇
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後,支出費用51,774元,加計衛星導航系
統及音響約30,000元,合計共受有81,774元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1,774元。
三、被告丙○○則以:伊亦以支付70,000元向江永壽購買該車,
於購車時並不知為贓車,伊亦為受害者,且系爭車輛於購入
時即已為現狀,伊並未行竊、破壞、毀損系爭車輛,原告並
無求償之理云云,資為抗辯。
四、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責任之成
立,須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被竊,而為被告丙○○故意買受贓物
,經警查獲由原告領回後,發現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
用51,77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刑事簡易判決、慶宇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全卷,經核屬實,堪信系爭車輛,係於被告丙○○
占有中受有損害,其占有期間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致其財
物受有損害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丙○○雖抗辯其於買
受時,不知系爭車輛為贓車,且購入時即已為查獲時之現狀
云云,經查,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98年4月20日準備
程序中,已承認檢察官起訴其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見本院
卷第32頁),又就其購入時系爭車輛之現狀,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殊難採信。
六、次查,原告另就其主張受有車內衛星導航系統及音響失竊概
約受有30,000元損害部分,既未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尚
難採信該部分損害之存在。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
告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乙節,經查,系爭車輛於為警查獲
時,固為被告甲○○所駕駛,惟被告甲○○係向被告丙○○
借用,不知系爭車輛為贓車乙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904號予以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調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網路
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被
告甲○○有何與被告丙○○共同損壞系爭車輛之證據,其主
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丙○○,就原告上開損害部分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七、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
照。被告丙○○既應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是原告自得向被告丙○○請求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
用;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51,774元之事實,固據
原告提出慶宇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固屬無誤。惟查,
該筆費用中關於驗車、領牌、換照之工資2,000元及燃料稅
、保險費、領牌費、行照費等費用7,324元,均非因被告丙
○○之侵權行為所生,不應計入其應賠償之損害。又查,該
筆費用中除工資22,700元外,其餘零件款19,750元,既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進行修理,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系爭
車輛係94年5日出廠,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至進廠修復時即97年6月28日,該車已使用2年1月
又28日。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財政部臺財稅字
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參諸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從而,本件修復系爭車輛之
新零件之價值19,750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之折舊額
為12,370元。則本件零件款於扣減2年2個月折舊後之殘值
為7,380元【計算式:19,750-12,370=7,380】,即原告因
系爭車輛修復所受零件毀損加計工資之損害額,合計30,080
元【計算式:7,380+22,700=30,08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丙○○賠償之損害,於上開損害額30,08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