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林材樹阿樹 洗衣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叁佰叁拾叁
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初接受原告之委託,清洗沙
發布乙組,被告未依原告指定之乾洗方式清洗,而以水洗方
式清洗,導致沙發布損壞,經原告依洗衣工會規定向被告請
求以洗衣價600元之15倍賠償,遭被告拒絕後,經宜蘭縣政
府消保官調解亦不成立,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0元。
二、被告則以:伊收件時,原告並未告知要如何清洗,且伊根據
經驗,原告沙發布套之材質用水洗比較恰當,也比較乾淨,
至於清洗後產生的皺摺,套上沙發後就會平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97年11月初接受原告之委託,以600元之價格清洗沙
發布套乙組,被告以水洗方式清洗後,沙發布套產生局部之
皺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收據乙紙、照片22張
附卷可參,堪認此部分事實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原告是經由大樓管理員通知伊
去收件,伊收取時,對方並未表明應如何清洗,伊便根據
經驗以水洗方式清洗,但伊之後發現確實有乾洗的註記等
語,是被告不否認其疏未檢查洗滌標示,未依標示洗滌沙
發布套。被告雖辯稱:清洗後產生的皺摺,套上沙發後就
會平整云云,否認沙發布套產生瑕疵,然經本院勘驗結果
,沙發布套乙組共有10件,每件均有範圍不一之不平整皺
摺,無法以手撫平,佐以卷附照片22張,可知該等皺摺之
摺痕甚深,顯非單純藉由沙發實物之填充即可恢復平整,
原告所有之沙發布套有瑕疵乙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沙發布套雖因被告未依指示清洗生有皺摺之瑕
疵,惟此瑕疵尚未達使沙發布套之功能完成喪失或重要機
能喪失之程度,參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之洗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第2項之規定:「
送洗衣物因洗滌而毀損者,洗衣業者應賠償其減損之價值
。減損價值之數額依當事人之合意,不能合意者,依下列
規定定其賠償數額:一、洗衣業者明知洗滌標示不正確而
應負賠償責任時,賠償數額以不逾洗衣價之十五倍為限;
因過失而不知者,以不逾洗衣價之十倍為限。二、洗衣業
者未遵照洗滌標示洗滌,致送洗衣物毀損者,賠償數額以
不逾洗衣價之十五倍為限。」並審酌沙發布套瑕疵之程度
,認被告未遵照洗滌標示洗滌,致送洗衣物毀損,以賠償
洗衣價之10倍即6,000元為當。
五、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6,000元之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件為小
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另
本判決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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