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2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整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補充:「訊據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
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
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方法,使人陷於錯誤,
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
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
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
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
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
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查本案被告林佳
興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恐嚇
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
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遭人作
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
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
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自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所為前開恐嚇取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
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形,
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
一○四號函)。另查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恐嚇
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或有與
本件恐嚇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犯本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
被害人甲○○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台中縣大肚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