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9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及乙○○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肆萬柒仟叁
佰伍拾伍元,並均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
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84,155元之損
害賠償,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給付合計82,355元,
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因與原告丙○○之四弟有債務糾
紛,其誤以為丙○○之四弟住於丙○○位於雲林縣○○鎮○
○里○○路○號住處,於民國97年7月1日上午5時7分許
,夥同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棒球棍,砸毀丙○○上
開住處窗戶玻璃2面、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檔、後檔、左前門、右前門、左後門、右後門、左後
門玻璃、左後門、右後門三角窗、前左、右大燈,並砸毀丙
○○之子即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
車之前檔、後檔、左前門、右前門、左後門、右後門、左後
門、天窗玻璃、左後、右後燈,致原告丙○○及乙○○分別
受有35,000元及47,355元之損害。案經原告2人提出告訴後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提
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為此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分別賠償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及乙○○35,000元及47,355元,並均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犯上開共同毀棄損壞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調偵字第191號),並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91
號判處罪刑在案,足信屬實。
㈡且原告丙○○及乙○○主張其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等
分別受有35,000元及47,355元之損害乙節,亦經原告提出台
朔總經銷松瑋汽車修護場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於相當期日前送達
原告之訴狀繕本,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信原告之上開張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從而,原告丙○○及乙○○2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賠償35,000元及47,355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1項、第501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