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大昱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經宏英機械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由被告
簽發、支票號碼為X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3,250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30日、付款人為華南
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受款人空白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98年4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交換所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1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3,25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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