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逾期繳納97年12月份之信用卡費,但已於98年1、2月補繳完畢,98年3月因放無薪假,抗告人始無力繳納信用卡費,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聲請分期繳納,遭相對人拒絕,原審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90年9月11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共積欠相對人信用卡費新台幣(下同)125,398元,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借款戶之資料顯示,抗告人有多期未繳足最低應繳記錄,顯見抗告人已有浪費財產及惡意脫產之疑慮,迭經催討,仍拒絕清償,為確保債權,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故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1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借款戶之資料、電話催討記錄等為證,是相對人雖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抗告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於原審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中陳述抗告人「已有多期未繳足最低應繳記錄,顯見債務人(即抗告人)已有浪費財產及惡意脫產之疑慮」等語,而未為任何釋明。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原審未察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全然未為釋明,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有違誤。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