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40號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與已成年之丙○○(已另案判刑確定)、綽號「 文修 」之不詳姓名男子,3人結為一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致使 王朝覬 等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渠等之財物(其行為人、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丙○○於民國85年5月16日17時10分許,在台南市精忠三村614號前,為警循線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辯護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方面: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與丙○○及綽號文修之男子行搶;伊與丙○○曾見過兩次面,2人有發生口角;丙○○於警詢中供述伊與其共同強盜,係被刑求後所為的供述,並非實在;伊是與 林建州 聊天時談起此事,伊未授意林建州去找丙○○會面為台南監獄接見通聯紀錄之對話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犯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於85年
2月24日於臺南縣○○鄉○○村○○路○○○號強盜甲○○〈原名王朝覬〉?)應該有,且經判刑確定。(上開案件你是否單獨犯案?)不是。我是與庚○○及綽號「文修」不詳姓名男子一起犯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85年2月底某日〈確定日期不詳〉,於高雄縣路○鄉○○村○○路335之25號是否有強盜乙○○?)有的。(上開案件是否單獨犯案?)不是。我是與庚○○及綽號「文修」不詳姓名男子一起犯案。(你是否於85年3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強盜丁○○等4人?)有的。(上開案件是否單獨犯案?)不是。我是與庚○○及綽號「文修」不詳姓名男子一起犯案。(你之前是否以證人身分作證證明被告庚○○的強盜案?)是的。(為何之前作證時的證述與今日證述不一致?)那時候事情還沒有被揭發,還可以隱瞞,所以我作了偽證,我已經被判偽證罪了,被告庚○○確實有與我一起犯案。(為何要隱瞞?)我不想再牽連其他人。(你所涉犯偽證案件中,你是否證述有人去探監要你為庚○○說謊話?)是的。(你與綽號「文修」不詳姓名男子及庚○○的3次犯案,是如何行搶?過程為何請詳述之。)我與他們都是開車去,只有帶1支槍,槍是綽號「文修」不詳姓名男子或庚○○拿著。(你自己有無攜帶刀械?)有的,我帶壹支開山刀。(你為何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是帶兩支槍,由綽號「文修」不詳姓名男子及庚○○各持壹把槍?)可能是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應該是有帶兩支槍沒有錯,我自己是帶刀械。(3件案子你與綽號「文修」不詳姓名男子是否均動手有行搶?)是的。(搶得財物為何?)錢及手錶。(是否如本院85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附表編號1、2、3號所示財物?)是的。(被害人乙○○於本院95年6月7日審理時證稱:當天3個人行搶,只有看到1個人持槍,其餘沒有看到,本案行搶過程為何?)此案是被告庚○○擔任把風的工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5-77、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稱:「(經警方查證你現住的處所曾被搶劫過,請你將當時情形詳述之?)確實有此事。時間是於85年2月24日零時30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路○○○號我的洗車廠之辦公室,有2名歹徒持槍進入後以槍控制我及我的朋友強行搶走4萬元左右,得手後駕藍色箱型車逃逸」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經警方查證你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內曾經被人持刀槍搶劫過,請你詳述之?)我在新達村大公路335-25號內是有被人搶劫過,時間我不記得。(你當時被搶了多少錢?)我被搶了1千元;(除你被搶外是否還有別人一起被搶?)另外還有3個人,因這3個人均是外地人,我均不認識」等語(見警卷二第4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於警訊中證稱:「(於何時何地被搶?財物損失多少?歹徒共有幾人?持何種做案工具?有無人受傷?)於85年3月12日20時30分,在高縣路○鄉○○村○○路○○○號,財物損失約1萬8千元正,入內行搶歹待有3人,分持2把手槍(類似左輪手槍),無人受傷。(歹徒特徵為何?著何種衣褲、鞋子、髮型、明顯特徵?)3人歹徒均為男性,1名身高約165公分,著咖啡色風衣、褲子不詳、鞋子不詳、體重約60-70公斤、理平頭(5分頭),另1名高約170公分、重65-70公斤、方型臉、平頭、著藍色風衣、深藍西裝褲、鞋子不詳,另1名則不詳。均未發現有明顯特徵。」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1、22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中證稱:「(於何時、何地、何物被搶?價值多少?)於85年3月12日下午20時30分○路○鄉○○村○○路○○○巷被搶現金約2、3萬及勞力士手錶乙支(號碼:R722067號)約13萬元。(當時情形如何?當時做何事?)當時我和朋友在玩麻將。不知何原因,外面傳來不要動的聲音及說全部的金錢拿出來。此時進入廚房的有2人,外面還有多少人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24、25頁)、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訊中證稱:
「(於何時、何地被搶?價值多少?)於85年3月12日下午20時30分○路○鄉○○村○○路○○○巷被搶現金3萬9千元。
(當時做何事?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和朋友在玩麻將。此時有2名歹徒未蒙面持槍進入,左手拿槍,右手拿錢。進入廚房有2名歹徒,外面有幾名歹徒我不知道。(歹徒有幾人?特徵如何?乘何交通工具?)歹徒共有2人。持槍的歹徒身高約165公分,皮膚黑留平頭、年約30歲以下、身穿深色的上衣、台語腔、臉上及身體無任何的特徵。另1名歹徒身高約160公分、皮膚黑、臉長方、留平頭、年約20來歲、台語腔、臉上及身體上無任何的特徵。歹徒乘何種交通工具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證人即被害人不詳姓名男子(按警訊筆錄記載「 洪老吉 」之年籍資料,惟其所簽之名字應係 洪水吉 ,且洪老吉當時在服刑中,並未被搶,業據洪老吉於原審95年訴緝第24號乙案審理中結證在卷,有該卷第111頁審判筆錄足憑,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足認其係被冒名應訊,其並非被害人)於警訊中證稱:「(因何事為警製作筆錄?)因85年3月12日20時30分,發生被搶槍擊案接受調查;(當時情況如何請詳述?)於右時地○路○鄉○○路○○○號,丁○○宅內和 林某 、戊○○、辛○○等4人在宅內一樓後面打牌,忽然有3名男子入內喝令不要動搶我們的錢;(當時你等如何反應?現場狀況如何?)歹徒進入後,有2名靠近我們,另1歹徒留在外面控制客廳林某的兒女,3名歹徒共持2支手槍。我被搶了2萬7,歹徒搶後由原進入之正門逃逸。沒看到歹徒的車。(歹徒之年紀?體形?特徵?)進入現場一共3名歹徒,年紀約25歲左右,體型均是中等,在後面動手的2名,均為平頭、膚黑、削瘦」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均大致相符,足見證人丙○○上開證詞,已屬非虛。
㈡參以證人即共犯丙○○於93年6月18日在台灣台南監獄服刑
時,曾與案外人林建州會面時,2人間有如下之對話:【林建州:「我前幾天有個朋友來找我叫我跟你說一件事,說什麼…前幾年,說,好幾年前說有個朋友去卡到尾被人抓到,他說被抓到刑事組時,會被人”挺”,身上發現一張紙有電話跟人名就硬要說#%$…,他說不是,就硬”洗“,”洗”到最後受不了,就說是…然後現在這個也“到”好幾年了…,想要出來投案,…要那個…想說…那個就…那個當初就“投”到受不了,才有在說的…不然其實…根本跟他沒有關係你知道吧?」丙○○:「那個…」林建州:「這事情你知道吧?」丙○○:「嗯!」林建州:「他說到那時候如果有出來要那個…」丙○○:「嗯!」林建州:「…這件事情再給他照實話說…說不是真正的就不是真正的…】,有該監接見明細表及通聯譯文各乙份附卷足憑(見偵卷㈢第27-37頁)。查渠2人上開對話,核與證人丙○○嗣於原審95年訴緝字第24號被告庚○○被訴懲治盜匪條例乙案於95年6月7日、7月5日審理中證述其因被警刑求而供出庚○○係共犯之情節相符(而丙○○於上開偽證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86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亦經原審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丙○○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且證人即共犯丙○○於本案審理中復結證稱:「(此段對話的真意為何?暗示的對象為何?)當時對話中林建州沒有提及被告庚○○,我不太清楚林建州要跟我暗示何人,林建州是告訴我他有一個朋友卡到我這件案件,叫我要照實講,有做就有做沒有做就沒有做;(對話中談到「硬洗」是否指被刑求?)我不太清楚「硬洗」的意思,應該是指刑求沒有錯,但我人已經關在裡面,我不知道林建州為何知道我被刑求。…(是否前後有兩人去探監,探監的人如何供述?)是的,探監的兩個人都告訴我出庭要幫庚○○說好話。(講好話是指什麼意思?)我不知道如何解釋「講好話」,他們就暗示我要講好話。(你一開始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庚○○有參與犯案,為何庚○○於95年間通緝到案後你於本院審理中卻翻供是警察刑求才供述庚○○有參與?)我與庚○○是好朋友,我想不要再連累庚○○了才翻案他沒有參與犯案。(你後來又自白偽證?)因為來探監的人巳經告訴檢察官,我想事情已經隱瞞不住了,且我又收押禁見,所以我才自白偽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2、77、78頁),亦核與證人林建州於偽證案中證述:有關本案被告涉案之情形,被告曾要其至監獄帶話予丙○○,其探監後亦曾通知被告乙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第31頁)相符,參互觀之,自足認林建州係經由被告庚○○之轉知,始能如此知悉本案之案情,且復受被告庚○○之託,與證人丙○○接見會面,向其暗示被告庚○○將出面投案,將來如有出庭作證,要證稱被告庚○○非共犯,以利於被告庚○○日後投案免遭受刑罰訴追,此由被告庚○○亦於案發後逃亡被通緝,迄至94年12月13日始向原審具狀請求傳訊到案,益可佐證。
而被告庚○○顯係畏罪心虛,擔心證人丙○○於其投案後如出庭作證時會供出其係共犯之實情,對其案情至為不利,始預先佈局,委請林建州為上開接見會面之舉,以確保投案後能安然而退,亦足認定。
㈢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於原審前審95年訴緝字第24號乙案審理中結稱:「(是否能指認今日庭上之庚○○當年是否有參與行搶)?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前審卷2第113頁);證人即害人乙○○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結稱:「(是否能指出行搶之人?)時間太久,我記不住了。(請指認今日庭上之庚○○當年是否參與行搶?)不記得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14、115頁);證人即被害人丁○○亦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結稱:「(是否能當庭指認今日庭上之庚○○當年是否有行搶?)時間太久,無法指認。」等語(見同上卷第111、112頁),均未能確認被告係本案共犯,惟渠等於上開時地突遭受被告等人持槍強盜,衡情應係驚嚇萬分,本已難期渠等均能清楚記憶被告之面孔,況自案發距渠等作證時,已相隔逾10年之久,渠等之記憶已益加模糊,故渠等上開證詞自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本案該部分所涉新舊法律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㈡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罪名,依
新法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刑法第330條第1項,業經總統
於91年1月30日分別公布廢止、修正,並於同年2月1日分別失效、生效施行。按24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最高法院曾決議「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將來比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2、537頁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97號判例意旨),而舊刑法第330條第1項雖亦有加重強盜罪之規定,惟因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舊刑法強盜部份未適用,因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雖舊刑法第330條第1項法定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新修正之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然比較刑之輕重時,仍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而應以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而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盜匪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修正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方面: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與丙○○、綽號「文修」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係以一共同加重強盜行為同時各侵害4個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觸犯4個上揭罪名,均應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先後3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3所示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查該部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竟仍不知悔改,復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富,竟復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並參酌共犯丙○○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結夥3人以上強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原判決主文雖贅列「共同」2字,然尚難謂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故認原判決尚無撤銷之必要,僅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表:
┌─┬─┬────┬────┬────────┬─────┐│編│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備註││號│為│││、所得財物││││人│││││├─┼─┼────┼────┼────────┼─────┤│1│李│85年2月│台南縣歸│夜間侵入王朝覬(│現 金朋 分用│││德│24日零時│ 仁鄉辜厝 │已更名為甲○○)│罄│││緯│30分許│村中正路│住宅(兼供辦公室││││、││150號│),由綽號「文修││││陳│││」者及庚○○各持││││春│││1把不具殺傷力之││││雄│││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殺傷力││││綽│││),由丙○○持兇││││號│││器開山刀1把,脅││││「│││迫王朝覬(已更名││││文│││為甲○○),致使││││修│││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現金新台幣(││││者│││以下同)約3、4萬│││││││元得手。││├─┼─┼────┼────┼────────┼─────┤│2│同│85年2月│高雄縣路│由庚○○持1把不│現金朋分用││││底某日(│竹鄉新達│具殺傷力之手槍(│罄││││確定日期│村大公路│未扣案,無證據足││││上│不詳)│335之25│認具有殺傷力)負││││││號(檳榔│責在旁把風,由綽││││││攤)│號「文修」者持1│││││││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丙○○持兇器│││││││開山刀1把,脅迫│││││││乙○○及另3名不│││││││詳姓名,至 使渠 4│││││││人均不能抗拒,而│││││││強取乙○○之現金│││││││1千元、另3不詳姓│││││││名者之現金合計3│││││││萬9千元許得手。││├─┼─┼────┼────┼────────┼─────┤│3│同│85年3月│高雄縣路│夜間侵入丁○○住│現金朋分用││││12日20│竹鄉文南│宅,由綽號「文修│罄、勞力士││││時30分許│村中華路│」者及庚○○各持│手錶一只未│││上││407號│1把不具殺傷力之│尋獲││││││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殺傷力│││││││),由丙○○持兇│││││││器開山刀1把,喝│││││││令在場打麻將之林│││││││ 宗彪 、戊○○、蔡│││││││ 福順 、不詳姓名男│││││││子(冒名 洪老吉應 │││││││訊)不許動,脅迫│││││││交出金錢來,至使│││││││渠4人均不能抗拒│││││││,而強取丁○○之│││││││現金約1萬8千元、│││││││戊○○之現金約2│││││││、3萬元、勞力士│││││││錶1只(號碼:R72│││││││2067)、辛○○│││││││之現金3萬9千元、│││││││不詳姓名男子之現│││││││金3萬9千元得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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