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4月13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1、殺傷力之定義依司法院秘書長81.6.11祕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準此,既然實務上已有殺傷力之客觀資料可為參考,然被告所持有遭查扣之改造手槍是否確能擊發適當子彈具有殺傷力,其單位面積所具備之動能如何,皆未見有任何證據,故原審尚有調查證據未完足之處,而影響判決之正確性云云。
三、本院細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以「上訴人所持有遭查扣之改造手槍是否確能擊發適當子彈具有殺傷力,其單位面積所具備之動能如何,原審尚未調查而未有完足云云」作為上訴理由之依據。然查原審法院已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槍枝鑑定之方法(原審卷一27頁),經該局以98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80006613號函覆中已載明:『對【非制式槍枝】之鑑驗方法,係先採「性能檢驗法」為之,即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材質或性能上之瑕疵,足以影響殺傷力之鑑判者,如有送鑑「適用子彈」時,將依「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如無適用子彈時」,參酌國內其他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與流程,暨考量鑑識人員安全與鑑定標的危險間之比例原則,不再自行製作適用子彈來進行試射鑑定,蓋【非制式槍枝】之適用子彈均須量身訂製,且現多由鑑定人員冒險為之,實具有高度危險性等語,並認定本件扣案改造手槍(【非制式槍枝】)依「性能檢驗法」鑑定,而該「性能檢驗法」,係採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並確認具有殺傷力無誤,復檢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1份』等語,有該局98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80006613號函可按(原審卷一29至34頁),足見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對該查扣之改造手槍是否確能擊發適當子彈具有殺傷力,其單位面積所具備之動能如何,未有證據足資證明云云,則有誤會。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其上開鑑定說明,已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等語(原審卷二20頁)。故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5月4日以前),迄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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