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六九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理由略以:伊係撿到被害人甲○○之皮包,並非竊取,且係伊主動將所撿到之物品交給醫院之保全人員,被害人所見到之人係伊弟弟而非伊本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之保全人員 歐瑞永 於警訊中證稱:「甲○○對我說皮包遭竊後,我先看監視錄影帶發現在皮包遭竊那一段時間只有一名男子有從放皮包之地點經過,且上了二樓加護病房前的廁所內,於是我就前往將皮包拿回。」、「於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我發現有一名男子從警衛室前走過,該男子特徵很像監視帶裏之男子,於是我就將他攔下,問甲○○的皮包是否他拿走的,但該男子否認,我就對該男子表示從監視器中所錄之畫面是他拿走皮包,但他還是否認,我對他說如果他把東西拿出還給甲○○我就不報警,於是該男子就從夾克暗袋拿出甲○○所有之臺東郵局提款卡、殘障卡、重大傷病卡、和一些零錢,‧‧我先將上述物品拿給甲○○,甲○○表示還有其他東西遭竊,但該男子否認有拿其他物品,於是我就報警處理。」等語,證人即同上醫院之保全人員 楊錦龍 於警訊中亦證稱:「因當時我和歐瑞永及 黃基明 三人正在值班‧‧我倒帶查看監視畫面,並將該畫面放大,並且有看到竊嫌將甲○○皮包拿走後,走上樓梯往二樓加護病房前的廁所內(女廁)」等語,及證人即同院之保全人員黃基明於警訊中證稱:「從畫面中看到竊嫌由注射室外椅子拿甲○○皮包,然後上二樓加護病房右前方女側內之影像」等語,互核其等所為之證詞均相符合,且與被告自承於拿了皮包曾上二樓廁所之情節相符,足認前開三名保全人員經由監視錄影帶之畫面,已然辨識出被告本人,且發現被告竊取財物之行為,參以該三名證人與被告均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之理;再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係保全人員向伊詢問有無拿別人之東西,伊始將身上所放置被害人部分之物品交出,惟保全人員仍報警處理,伊才帶同警察至住處取出其餘財物,雖伊未曾看過監視錄影帶內容,然保全人員已比對無誤等語,要與前開證人歐瑞永證稱查獲被告之情節一致,益徵被告確係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係見其行跡敗露,才帶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員警至其住處起出被害人皮包內之其餘財物,而非主動供出上情,至為明顯。此外,並有贓證物領據二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準此,被告辯稱係撿到而非竊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則原審據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罰,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陳弘能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