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54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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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四四二號
  原   告 東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四四二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車輛登記原告公司,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
(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原告將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
小客車牌照H八-一二七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交與被告營業,並約定被告應按月
繳納原告各項費用及定期安全檢驗,然被告未如期繳付,又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
安全檢驗,原告多次聯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參與
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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