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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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克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克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克璋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2月12日18時起迄同日23時止,在臺中市沙鹿區詳址不知之工作地點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2月1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 廖漢璋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克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送醫救治,並對其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70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克璋於本院審訊時坦承:我確實是因為喝酒而導致我發生本件車禍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52、63頁),核與證人廖漢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生化檢查報告(見警卷第8至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7頁)各1份暨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並換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85毫克,其酒醉程度甚為嚴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危險程度稍輕,惟已因此肇事,造成被害人廖漢璋受有車損之財產損失,犯罪已生實害;⑷前已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悟,又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其屢犯不改,惡性嚴重;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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