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佳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佳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盧佳雯前於民國99年間因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3、333、3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該處分於100年4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22日起至102年4月21日止,盧佳雯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1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某詳址不知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1年5月10日14時5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佳雯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5月2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同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則對於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盧佳雯前於99年間因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於100年4月1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3、333、3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該處分於100年4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0年4月22日起至102年4月21日止),然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佳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3次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