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1
0、13499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啟男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及鏍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活動扳手及鏍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上開2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活動扳手及鏍絲起各乙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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