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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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盈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盈儒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係以:案外人 劉欽隆 於民國101年3月14日22時45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盈儒(以下稱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口處時,因有「使用他車牌照(M2-6563號)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合作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異議人於同年4月11日到案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於同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中旬至臺中協信當舖典當4萬元,後因無力償還借款,於10月流當,系爭車輛違規當時非伊使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應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按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登記異議人名義所有之系爭車輛(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車牌),於上揭時、地,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為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為裁罰對象而予以裁罰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機關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如前述之違規事實。惟查:
㈠系爭車輛,業經異議人於100年6月30日典當並交付予協信
當舖,嗣於同年10月5日流當,由協信當舖負責人 吳秋月 取得該車所有權,因該車係貸款分期車,尚有欠款未結清,吳秋月遂於同年12月某日,以讓渡「權利車」之方式,將該車以2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葉步洽 ,葉步洽再於同年月22日,以讓渡「權利車」之方式,將該車以3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劉欽隆等情,有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中市當舖字第135號)、協信當舖與葉步洽簽訂之汽車讓渡書、葉步洽與劉欽隆簽訂之汽車讓渡書等件在卷可稽(以上均影本),核與異議人及證人即本件舉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劉欽隆、當舖人員 陳宗毅 陳述情節相符,是異議人自同年10月5日起,已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參以證人劉欽隆於101年5月10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違規當時,車子是伊開的等語綦詳;另證人陳宗毅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異議人自典當後,均未將車子取回等語明確。堪信系爭車輛違規時非異議人所使用駕駛。
㈡又按所謂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定義
,然因汽車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行為,屬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一般車籍登記車主資訊部分,係為便利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而設,尚不得逕以車籍資料取代所有權歸屬之實質認定,即「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並不得僅憑車籍資料上登錄為車主,即逕予認定為所有人,而須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復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車輛之性質既屬動產,其所有權之變動以交付為要件,非以汽車監理機關之登記為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之要件。而系爭車輛既於當期屆滿未取贖,則依上揭判決要旨,該車輛之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雖監理機關對於上開車輛之車主仍登記為異議人,然系爭車輛車籍之登記事項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手續,究與實體法上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無涉。異議人自100年10月5日起,既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該車歷經多次權利讓渡,足見異議人對於系爭車輛確實已無管理支配能力,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及所有權人,故原處分機關徒憑原登記資料逕予裁處,於法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違規行為之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即不得依前開條文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處罰異議人罰鍰7,2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即有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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