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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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芬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芬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聖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絛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
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被告報案遭搶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均未發現有被告所稱遭搶奪之情事,經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即於警方及檢察官詢問時自承其並未遭搶,而係欲取得報案三聯單以向任職之公司請假且免遭扣薪,始向警方謊報遭搶等情,有被告於100年3月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100年4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前已自白不諱,揆諸上開判例,即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遭搶,竟僅為取得報案三聯單以向任職之公司請假且免遭扣薪,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謊報遭搶,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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