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四號(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98號)及檢察官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除補充併案犯罪事實即:被告明知原車號00-0000之廂行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二月十一日之某日自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該贓車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被害人乙○○之指述、 黃雅雯 之供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4車輛失竊查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三、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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