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國字第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告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陳鵬光 律師戊○○
之1號複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分別於民國93年7月16日及
94年3月5日向被告台中縣龍井鄉公所(下稱龍井鄉公所)及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第二區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而經拒絕協議賠償,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龍井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 林士昌 ,於95年3月1日已變更為丙○○;被告第二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 陳靖宇 ,於95年7月17日已變更為乙○○,是被告龍井鄉公所及第二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乙○○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第二區工程處雖辯稱:其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內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查,被告第二區工程處具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並編制一定之人員,以及單獨對外行文之能力,此有被告所提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暫行組織規程乙份在卷可查,足認其為獨立機構,並非內部單位,自有當事人能力甚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龍井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2,787元,及自9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追加第二區工程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9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追加第二區工程處為被告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原告駕駛車輛衝撞分隔島所受之損害),而就聲明部分僅係擴張(被告龍井鄉公所、第二區工程處負連帶責任)或減縮(利息部分)其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4月16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SAAB自小客車,自台中欲北上返家,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井交流道聯絡道特三號道路與機慢車道路間之分岔道口時,因該分岔道口之分隔島未依規定設置分道警示標誌,而現場所作之警告設施,對於維護安全、避免事故之發生顯有不足,且分隔島上前半段之反光鏡已毀損,後半段之反光鏡則因鏡面脫落完全已無反光警示之效果,致原告於夜間行駛時未能查見有該分隔島之存在,而直接衝撞該分隔島,導致原告所駕駛之汽車嚴重毀損,原告之右手前臂及手腕處並受有多處挫傷。茲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分隔島上之反光鏡或已毀損,或因鏡面脫落完全已無反光警示之效果,根本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正對行車方向之障礙物或交通島之頂端復未依法設置分道標誌,而被告第二區工程處係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路段之設置及興建機關,竟疏未設置分道標誌及足夠之警告設施,而被告龍井鄉公所係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路段分隔島之管理機關,未善盡維護系爭分隔島反光鏡之責任,使其具備通常應有狀態及功能,亦未主動向上級反映該路段設計之不妥,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依法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於93年7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龍井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業據其於93年8月10日函覆:本件車禍無法證明與該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而拒絕賠償;原告嗣於94年3月初以書面向被告第二區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於94年3月5日受理後,則以其非本件公共設施之設置機關為由拒絕協議賠償在案。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㈠精神慰撫金:原告係職業小提琴音樂家,因本件車禍,不僅手部挫傷影響小提琴之演奏,面對車禍所造成之心理衝擊,更使原告對駕車心生恐懼,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㈡車輛修繕費用:本件車禍使原告之汽車受有重創,車輛損失金額為1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
000元,及自94年3月6日(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拒絕賠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第二區工程處以:㈠程序部分:⒈被告第二區工程處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以94年4月6日追加起訴狀將被告第二區工程處追加列為訴訟當事人,業已構成訴之追加,因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未參與之前訴訟程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已嚴重妨礙被告第二區工程處之防禦,損害被告第二區工程處之程序保障。⒉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欠缺當事人能力:被告第二區工程處之設立係由訴外人國工局決定,且被告第二區工程處並無獨立之組織規程及預算編列,而以執行國工局之工程為業務執掌,故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應屬國工局之內部單位,並非行政機關,欠缺當事人能力。㈡實體部分:本件車禍係發生於交通順暢、路面寬敞(單向共有
4車道)且長達數十、數百公尺之下坡路段,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原告不思小心駕駛,反而高速行駛,其肇事時車速甚至達時速65公里,遠逾速限,終致釀成本件車禍,是原告對於釀成本件車禍而造成相關設施損壞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詎原告竟反指被○○○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2條應設置卻未設置分道標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洵有違誤:⒈被告第二區工程處並非系爭路段之設置機關:被告第二區工程處僅係工程執行單位,系爭路段之設置與興建並非由被告第二區工程處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合約為之。⒉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應與被告龍井鄉公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國家賠償責任乃係公法上責任,侵權行為責任則係民事責任,二者性質歧異,不可兼容並存,是原告既主張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規定負公法上國家賠償責任,又主張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應依民法第185規定負民事上共同侵權責任,實有矛盾。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必須國家設置公有公共設施,但其設置有欠缺、瑕疵時,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第二區工程處之責任事由在於應設置而未設置分道標誌云云,亦即原告係主張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根本未設置公有公共設施即分道標誌,並非主張雖設置但有欠缺,故原告之主張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⒋原告主張被○○○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2條應設置卻未設置分道標誌云云,並無理由: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2條僅規定分道標誌「警22」之意義,並未規定在正對行車方向之障礙物或交通島之頂端,國家負有設置分道標誌「警22」之義務。⑵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62條及第171條規定,為警告接近障礙物,指示路面範圍及行駛路線,除可設置分道標誌「警22」外,尚可設置白實線、反光標記及槽化線等,究宜設置何等標誌標線,乃由國家斟酌財政負擔等裁量決定,並無任何法令規定恆須設置分道標誌不可,故系爭路段是否設置分道標誌,乃係國家之裁量權限。⑶系爭路段已劃白實線指示車行路線及路面範圍,且系爭路段業已設置槽化線,為原告所自認,另原告主張被告龍井鄉公所未維護系爭路段之反光標記云云,可知原告亦自認系爭路段原有設置反光標記,故系爭路段既已設置白實線、槽化線及反光標記等,則應已足以顯示系爭路段有障礙物,警告包括原告在內之駕駛人小心駕駛。因此,不論有無設置分道標誌,均不致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即有無設置分道標誌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況且亦無任何法令規定國家在系爭路段除設置上開白實線、槽化線及反光標記等外,尚負有設置分道標誌之義務。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為具體化人民應遵守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始由國家訂定,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範意旨係課予人民遵守國家所設置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義務,因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2條規定不僅並未課予國家在障礙物或交通島頂端設置分道標誌之義務,亦不具保護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之規範意旨,原告充其量僅因系爭路段設置分道標誌而受有反射利益。⒌系爭路段當初確已設置分道標誌,原告主張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應設置未設置云云,與事實不符,洵不可採:⑴查系爭路段有設置「分道標誌」、「機慢車繞道」、「C型反光導標」、「D型反光導標」等標誌標記,有系爭路段之承包商即工信/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簽名,並經監造單位即亞新顧問工程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認可簽名之竣工圖可稽。⑵況依原告汽車又車頭呈狹型、近三角形凹陷之情形,斟酌分隔島之高度及其頂端呈弧形,可知原告汽車應係撞擊分隔島頂端所設置樹立凸起之分道標誌、D型反光導標等,始導致原告汽車右車頭呈狹型、近三角形凹陷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未設置分道標誌云云與事實不符,毋寧該等標誌標記正係原告所撞毀。⒍本件車禍應係原告超速行駛造成:⑴系爭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除有原告之自認外,亦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可稽。⑵原告之車不僅其車輪具有煞車功能,且其車因底盤與分隔島摩擦亦發揮煞車功能,原告之車於有雙重煞車功能之情形下,復其車右車頭又強烈撞擊堅硬障礙物,造成其車頭凹陷,已有明顯減速效果,然原告之汽車猶留下長達22公尺之煞車痕,益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經換算後,判斷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車速達65公里以上,誠屬正確。⑶縱依原告自認其當時車速為50公里,車禍現場速限係時速40公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屬超速,是原告開車超速致釀成本件車禍十分明確,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責任原因係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應設置而未設置分道標誌,請求被告第二區工程處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⑷退步言之,縱令原告開車之時速超過速限並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因素,惟原告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第二區工程處全數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龍井鄉公所則以:㈠原告所指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設有路燈,於凌晨路過該處燈火通明,且標誌、標線甚為明顯,應無原告所指缺失之情。㈡本件車禍發生係原告超速與駕駛疏失,損害之發生係自己疏未注意直接衝撞安全島,與公共設施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龍井鄉公所與本件車禍無關,應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93年4月16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綠色SAAB自小客車,自台中欲北上返家,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井交流道聯絡道特三號道路與機慢車道路間之分岔道口時,直接衝撞該分隔島,致原告自小客車毀損,原告受有右手前臂及手腕多處挫傷。
⒉被○○○鄉○○○○○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機關。
⒊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路段現已新設槽化線、警示設施及防撞裝置。
⒋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良好沒有障礙物。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是否具當事人
能力?是否為系爭路段之設置機關?⒉系爭事故現場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若有欠
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因果關係?⒊被告龍井鄉公所是否應依民法第191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⒋系爭路段之速限為何?原告有無超速?原告之車速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是否具因果關係?⒌本件事故原告因車損所受損害為何?⒍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⒎原告是否為職業小提琴家?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故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
且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系爭肇事路段位處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井交流道聯絡道特三號
道路與機慢車道路間之分岔道口,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第C318標清水龍井段移交接管養護手冊」之路段,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第C318標清水龍井段移交接管養護手冊」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足堪信為真實。被告第二區工程處雖辯稱:其非本件系爭路段之設置機關云云,惟依被告第二區工程處92年3月20日國工二台字第0920002189號函及94年1月10日國工二埔字第094000011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26、127、439頁)所示,確係被告第二區工程處將系爭路段移交予被告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接管甚明,故被告第二區工程處前揭辯詞,並不足採。
㈡觀之系爭肇事地點照片,可知系爭肇事地點係在轉彎路段後之
下坡路段,在肇事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井交流道聯絡道特三號道路與機慢車道路間之分岔道口之上方,均為四線道,路面甚寬,至該分岔口始有分隔島作為汽車與機○○○區○○道,雖該處設有路燈,分隔島上有反光鏡及分道指示標誌、路面上畫有白實線、標示機車專用道、槽化線等情,惟因該路段屬下坡路段,行車速度較快,及路面下衝特性使然,駕駛人之視線現該及反應必然會受到影響,若未提早作明顯之警示裝置,發現該分隔島時,極可能會反應不及,是僅憑上開設置,就交通安全之維護上顯有不足。
㈢再者,肇事當時,現場未見有反光標誌,反光鏡業已毀損,對
於該路段不熟悉之人可能沒辦法注意到該處有分隔島等事實,亦據肇事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即台中縣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94年11月15日之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證述甚明,足認系爭路段之安全維護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無疑。況本件事故發生後,目前系爭道路已將原僅3公尺長之槽化線拉長為數十公尺、增設突出於路面之反光裝置、在分隔島正前方約十公尺處加設柱型反光及減緩衝撞之裝置、分隔島前端加設反光裝置、反光之牌、紅色反光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2、
273頁之卷附目前現場照片),益徵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安全維護之設計及管理應有欠缺。
㈣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雖有超速之與有過失行為(詳見後述),
惟被告既就系爭路段之設計及管理有欠缺,而導致原告衝撞分隔島受有傷害,則被告就該道路安全維護之欠缺與原告受傷及車損之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㈤被告第二區工程處雖抗辯:系爭路段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設置規則,且並無何法令規定規定系爭路段非設置何標誌不可,其自有裁量權,並未違反法令設置標準云云,惟法令所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標準應係道路安全維護之最低要求標準,換言之,國家係委由設計管理機關參酌各道路狀況為最適當之安全維護設施,因此,在有欠缺道路安全之虞時,設計管理機關仍負有維護道路安全之義務,仍應有設置足夠之安全設施之必要,否則,若認無法令規定非設置何種標誌不可,未設置即無責任,焉能督促設計管理機關善盡維護道路安全之責?況前揭標誌標線設置規則僅係國家機關設置安全維護有無過失之認定標準,而國家賠償責任既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被告第二區工程處尚難僅以上開設置標準之規範為其無庸負責之依據,是被告第二區工程處前揭辯詞,顯不足憑採。
㈥綜上,被告第二區工程處對系爭道路安全維護,既有設計上之
欠缺,而被告龍井鄉公所同有管理上之欠缺,且該等欠缺同為造成原告身體及財產受損之因果關係,且國家賠償雖為特殊之侵權行為型態,惟並未排除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應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而損害賠償之範圍,則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賠償之數額,雖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茲分別審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車輛損失部分: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業已報廢,
而該車輛為西元1993年3月出廠之SAAB9000CDE型車輛,經本院向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結果,認同年出廠之同款式車輛於西元2004年4月份(即系爭事故發生時),中古車價約為100,000元至120,000元,此有該公會95年3月15日(95)中汽男字第013號函附卷可參,依此,與系爭車輛同款之中古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在市場上既尚具有相當之交易行情,自難謂已無殘值,故本院依此認定系爭車輛尚有120,000元之殘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國立藝術學院(現為國立台北藝術大學)音樂系畢業,嗣進入德國國立Detmoid高等音樂院,師事小提琴名師學習,現為職業小提琴音樂家,有剪報、國家音樂廳演出海報、簡介資料、師資證明等在卷可憑,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前臂及手腕處多處挫傷,致影響演奏,內心之焦慮、擔憂及恐懼,自是難以言喻;而被告為政府機關等情,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㈢綜上,原告因前開事故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0,00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路段,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40公里,嗣於93年12月後始改為60公里,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而原告事故當時之駕駛時速,無論依其於警詢中自承之50公里或依被告辯稱之65公里(以煞車痕反推論而得),均已逾當時之速限規定無疑,則原告顯有超速之過失甚明。復參以系爭路段乃下坡路段,容易有視線角度及反應之障礙,原告竟又超速行駛,致見到分隔島時反應不及,而衝撞受傷,則原告此一超速行為,顯與被告上開維護安全之欠缺行為,同為本件之肇事原因,應可認定。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即應減輕被告前開賠償金額百分之50。
是依前開過失相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210,000元(其計算式為:420,000X0.5=21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000元及自9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添喜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