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4年7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之前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4年7月29日邀同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2,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機動調整計算,借款期限為2年,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遵期繳納本息,乃由聲請人於87年8月15日代為清償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87,704元(自86年5月29日至87年8月15日止),計2,687,704元,並於87年9月4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收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5年5月8日雲院隆非平決95年度拍字第
111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5年5月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趙思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5年度拍字第11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元長鄉│瓦││193│田│2,990│1/8│乙○○││1││││││││││├─┼───┼────┼───┼───┼────────┼─┼──────┼───────┼───────────────┤│00│雲林縣│元長鄉│瓦││194│建│3,983│1/8│乙○○││2││││││││││└─┴───┴────┴───┴───┴────────┴─┴──────┴───────┴───────────────┘┌──────────────────────────────────────────────────────────────┐│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111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樓層││││備考││││││││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各層│││範圍││├─┼───┼───────┼───────┼───────┼─────┼──┼─────────┼──────┼──────┤│0│37○○○鄉○○段19│雲林縣元長鄉北│1層加強磚造│一層107.48│131.││全部│丙○○○││0││4地號│昌路21之1號││騎樓23.63│11│││││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