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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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三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各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被告乙○○於酒後駕車行沿金陵路由龍潭往中立方向行駛,於行經金陵路2段7號前,竟因趕時間,疏未注意其前方有由甲○○騎乘行駛對向車道之輕機車停待準備左轉入進同路段14號,貿然侵入對向車道,致其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角撞碰甲○○輕機車之右後車尾,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114條第2款規定,告訴人甲○○在車道內正常行止,驟遭被告撞及乃猝不及防,而無過失,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4年6月2日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函覆第94023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2、本件車禍發生後路人報案,但未告知肇事者身分,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抵達現場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接獲報案當時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