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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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5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2年11月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9日因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約平均每2或3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4年8月31日13時許,自忖難戒吸毒惡習,因而自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自首吸毒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5年3月21日20時20分許,因涉嫌持槍強盜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翌日(即22日)因強盜罪嫌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羈押,經該所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94年0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60002915號鑑定通知書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
㈥臺灣雲林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台
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份。
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㈧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1份。
㈨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㈩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可予採信。
三、被告雖於94年8月31日自持毒品海洛因1小包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自首吸食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於上開自首後,復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於95年3月22日因涉嫌強盜案件,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及臺灣雲林看守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是被告僅就連續犯之部分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4613號、第08925號函意旨,並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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