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育有一成年子女 余佳韋 。被告嗜賭、酗酒,酒後動輒辱罵、毆打原告,致原告曾迭有輕生之念,原告別無他途可循,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偕子返回娘家居住,以免被告暴行,迄今已十四年,期間原告均無絲毫聞問、關切,夫妻間之互信、互愛蕩然無存,顯已無維繫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一份、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賴詹月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說明如下: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㈡本件原告以因被告酒後動輒辱罵毆打原告,原告不得已回娘
家居住,兩造分居至今已十四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訴請判決離婚等語。經查:
⑴證人賴詹月妹(原告母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於本院
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原告已經回娘家住十幾年了,因被告不負責家計,原告也把小孩帶回來給娘家照顧,一直等到小孩大了當兵回來,才來做離婚的請求,兩造已經分居十多年了,我十多年沒有看到被告了,被告也十多年沒有探視妻兒了。」⑵依據上揭證言,兩造分居十幾年之事實已可確認,且當初
原告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與不負擔家計,而攜子返回娘家,期間被告對原告母子毫不關心,顯然原告返回娘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達意見,足見兩造間既已分居十四年,確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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