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5年4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下午1時48分許起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4、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4日下午1時48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之前在94年7月5日發生車禍,頭部受傷開刀,後來 伊有 拿醫師開的慢性處方籤拿藥,大概是從96年底開始服藥,因為伊有跟醫師表示頭會痛,所以醫生有開另外一種藥給伊服用,並沒有施用過海洛因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處方箋、97年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四、經查:㈠被告為警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97年1月24日到場採集尿
液後,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97年1月28日檢驗結果,雖呈可待因陰性、嗎啡陽性反應,惟其濃度僅分別為187ng/ml、1645ng/ml,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前自96年至97年間多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並經醫
師開立處方箋用藥等情,除據被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處方箋、97年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調被告上開期間就診病歷紀錄、處方箋、96、97年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等件,有該院98年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2797號函覆資料可稽,依上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確曾因頭部外傷接受手術治療,且於96、97年間至該院就診,並經醫師開立包括被告於本案中所提出處方箋(即97年1月18日)在內之處方箋用藥無訛。
㈢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7年1月18日對被告所開立之
處方箋藥物成分,該院於97年12月16日以中榮藥字第0970019809號函覆略以:被告所使用處方內容藥品「(C)B.Msoln」每毫克(ml)含有OpiumTincture(阿片酊)0.012毫升
(ml),並檢附該藥物即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阿片)、Liqu
idBrownMixture(WithOpium)之藥品說明書為憑;且依中華藥典第六版記載,每100m阿片酊含無水嗎啡0.9至1.1g等語。而參諸卷附被告就診紀錄所附處方箋,被告於96年10月19日、96年11月16日、96年12月14日、97年1月18日就診時均經醫師開立上開含阿片酊之(C)B.Msoln200ml藥物,其他就診紀錄、處方箋則無此藥物。是被告辯稱:伊之前發生車禍,頭部受傷開刀,有用醫師開的慢性處方箋拿藥,大概是從96年底,伊跟醫師表示頭會痛,所以醫生有開另外一種藥給伊服用等情,應可採信。
㈣經本院檢附上開驗尿報告、被告於97年1月18日之處分箋及
上開甘草止咳水之藥品資料函詢本案尿液檢驗機關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該院於98年1月21日以中山醫港98川仁字第0980000643號函覆略以: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或可待因陽性結果;由文獻得知,若多次服用此止咳藥水,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大多小於3;6-acetylmorphine(6-AM)為施用海洛因的鐵證,其為海洛因特有的代謝物,但6-AM在人體排泄半衰期非常短,尿液檢體常不易檢測到,建議可採用頭髮檢驗,惟要注意採檢頭髮長度(頭髮生長速度1.2至1.5cm/月),以被告而言,頭髮長度至少要14至18cm,才可追溯到97年1月24日即本案被告採集尿液時間等語,並檢附相關文獻資料供參。惟查,本案迄本院審理中,被告並未經採集頭髮檢測,且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已呈平頭短髮(見本院98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不符合上開函示頭髮檢測條件,已無從妥為採驗供本案適證。而被告服用藥物(C)B.Msoln即晟德甘草止咳水、LiquidBrow
nMixture之結果,尿液中有可能檢出嗎啡或可待因陽性結果,復為尿液檢驗機關所肯認,是尚難僅以本案被告驗尿結果呈可待因陰性、嗎啡陽性反應,論斷其是否施用海洛因。㈤而準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上開函覆之嗎啡與可
待因比值標準,本案被告測得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187ng/ml、1645ng/ml,換算嗎啡與可待因比值達約8.7967倍,大於3,未能符合該函覆所引據文獻之判別標準,似難認係服用該止咳藥水之適例,惟參諸該函覆引據之文獻201頁結論記載:「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morphine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容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等語,而本案被告嗎啡濃度僅1645ng/ml,亦低於上開實驗數據,被告驗尿結果換算嗎啡與可待因比值達約8.7967倍,雖非落在上開文獻就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之實驗數據範圍,然以服用藥品或海洛因毒品,雖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然其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肝腎功能、喝水多寡、排尿量、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施用藥物後之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月3日管檢字第0950014564號函可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上開函覆亦僅表示「由文獻得知,若多次服用此止咳藥水,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大多』小於3」,亦未排除大於3之可能性。本案被告於97年1月24日採尿檢測所得數據,即難以上開文獻所提比值為絕對、唯一標準,不能排除其他因素影響所生變動。
㈥承上,再經本院調閱被告為警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採尿之歷
次結果顯示,被告自95年6月2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不定期多次至警局進行採尿送驗,其中僅於96年12月6日、97年1月24日(即本案)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陽性反應,其餘各次均未檢出,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而於96年12月6日採尿檢驗結果,該次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147ng/ml、289ng/ml,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96年12月10日檢驗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換算該次嗎啡與可待因比值達約1.9659倍,小於3,即符合上開函覆所引據文獻之判別標準,除可準此推論被告係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外,益徵被告服用上開藥物,雖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然其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確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肝腎功能、喝水多寡、排尿量、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施用藥物後之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而受影響,斷難排除個案差別之可能而求其一致之絕對標準。況被告僅於96年12月6日、97年1月24日(即本案)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陽性反應,恰於被告於96年10月19日、96年11月16日、96年12月14日、97年1月18日就診時經醫師開立上開含阿片酊之(C)B.Msoln200ml藥物服用期間,其他未開立該藥物期間,經查確亦無何採尿送驗成鴉片陽性反應之情事,互核上開處分箋藥品內容對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之檢驗結果比對一致。足認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可待因陰性、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187ng/ml、1645ng/ml,應係受其服用含阿片酊之(C)B.Msoln200ml藥物之影響所致。
㈦綜上所查,可知被告於97年1月24日採尿前,曾因頭部病痛
、手術(參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該醫院於97年1月18日所開給被告服用之藥物中含有阿片酊成份,服用之後可使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嗎啡之代謝物,是以被告於97年1月24日所採尿液中驗出有可嗎啡之陽性反應,即可合理懷疑並非施用海洛因所造成,參以被告於96年12月6日採集之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及比值,於97年1月24日採集之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均在研究報告中認為可能係使用複方鴉片甘草合劑溶液劑造成之範圍內,而於97年1月24日採集之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之比值不能排除個案差異之上開因素影響,是以,被告辯稱因病服用上開藥物等語,應屬有據,基此,被告所服用之(C)B.Msoln200ml,既可能造成其尿液檢出可待因或嗎啡呈陽性反應,自難僅憑尿液之嗎啡呈陽性反應,逕予反向推論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既未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另行舉證證明之,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公訴人現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未達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戴嘉慧法官吳崇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