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債務人 徐珞捷 原名:徐窕
樓5樓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徐珞捷(原名: 徐窕珠 )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完整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
⒊提出記載完整之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表〔應按時間順序,詳
細記載所有實際必要支出之明細、種類、原因及金額,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亦不得以「生活費」概括代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