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14號98年度交聲字第315號98年度交聲字第316號98年度交聲字第317號98年度交聲字第318號98年度交聲字第319號98年度交聲字第320號98年度交聲字第321號98年度交聲字第32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范雅芳 即廣安藥局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98年3月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九裁決日期、案號欄「98年
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VP50929號」部分,應更正為:「98年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VP509299號」,附表編號十裁決日期、案號欄「98年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VP50930號」部分,應更正為:「98年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VP5093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關於附表編號9、10裁決日期、案號欄部分,原係分別載為「98年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VP50929號」、「98年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VP50930號」,惟查該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交通事件之裁決日期、案號應分別為「98年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VP509299號」、「98年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VP509300號」,此有各該裁決書2紙附卷可稽,足見原裁定顯係誤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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