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1,2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6,92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原本任職於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收入約為33,076元,但其後聲請人因工作轉換,96年10月改至漢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降為26,25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而其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又於96年8月6日要求聲請人於原協商金額外,再額外償還1,500元,致聲請人之負擔增加,因此,聲請人每個月應支付之清償金額即高達18,425元,再以其每月實際收入25,000元扣除前開款項,每月可支配之生活費僅為6,575元,實無法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見本院卷第66頁),雖聲請人猶持續繳款未為毀諾,但仍應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再進入更生程序後,其願以每個月為1期,分72期,每期清償5,000元之方式履債,計可清償360,000元,為目前債務總額之39.94%(見本院卷第41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達成協商乙節,據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2頁)及中國信託97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等件附卷可憑,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乃以其工作轉換收入減少,且日盛銀行要求其於協商
金額之外再額外償還1,500元,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主張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前開之主張,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日盛銀行通知函、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及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漢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73至92頁)等在卷可稽,足堪證明聲請人工作轉換、收入減少、額外繳交協商款項等情,惟就此仍未能釋明聲請人工作轉換具有不可歸責情節,緣經本院於98年2月10日函詢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聲請人之離職原因為何?(本院卷第71頁)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羅員係於96年8月聲請自願離職」等語(本院卷第73頁),準此,聲請人工作轉換之原因,既係出於自我意志,就此所生之收入減少情節,自難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⒉再95年之協商機制係以「無擔保債務」作為協商之標的,無
擔保之債務始歸入協商之範疇,然查聲請人對日盛銀行之信用貸款既屬有擔保之放款(見本院卷第99頁),致該債務未能於95年併同參與協商,聲請人仍須另負擔對日盛銀行之債款,應為聲請人簽署協議書時,業已知悉且可得評估、預見之情節,而聲請人雖因該筆個別協商金額增加其負擔,但應仍不致達無法履行之程度,聲請人亦非不得透過縮衣節食、撙節開銷之方式達到履債之效果,況且聲請人自96年7月15日起至目前為止均能持續履行該債務,益證該支出仍屬其可得承受之範圍。
⒊最後,聲請人雖表示每月必要支出為38,000元(包括生活及
協商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6頁),但經細譯其就每月必要支出所提之明細(見本院卷第50頁),除對中國信託、日盛銀行之協商費用有相關證明外,其表示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機車維修3,000元、手機5,000元、伙食6,000元、保險2,500元等,均無任何確實支出之文件可供審認,且縱認為該等支出為真,然聲請人既已因無法履行債務與中國信託進行協商,而未見其節約支出,每月猶支出近2萬元之生活費用,實難認為妥適,自應以內政部所頒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之基準;至聲請人雖陳稱實際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每月可支配之生活費僅餘6,575元,較內政部所頒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基準為低,但聲請人年僅30歲(00年生)正值壯年且負擔債務,應可承擔較一般人更為嚴苛之生活方式,且其亦非無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之機會,是核認聲請人亦無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
⒋綜上,核諸聲請人前開陳述,難認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且其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具不可歸責之情節,其更生聲請自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似有未洽,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