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32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罡華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陳報被繼承人 卓泰福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