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7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98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負債總額為1,403,797元,皆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6年2月起,分120期,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3,77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債務人於95年9月間,租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之土地開設美惠檳榔攤,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因承租地後方空地火災後地主收回土地,導致債務人無法營業頓失收入,當時債務人懷有身孕,因此無法找到工作,期間皆由先生代為支付協商額,直至96年12月始毀諾。債務人雖曾從事營業,然每月營業額未超過2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目前並無收入,負債總額為1,403,797元,皆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債務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3,770元,共分120期。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協議書,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3,770元共分120期,然債務人目前並無收入,無法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3,770元。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曾從事營業,然每月營業額未超過20萬元,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靜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