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聲請人甲○○原名「 劉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3,025元,具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150期,利率2.88%,每月10日以14,8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 珮琪 小坊(聲請人於97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內又稱 佩琪 小吃部,見本院卷第57頁)每月收入為21,000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包括房租10,000元、家計3,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因此前開協商條件過苛,已經超越聲請人之能力,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4頁);嗣聲請人任職之珮琪小坊,因老闆經營不善導致公司倒閉,聲請人因找不到工作,現在都靠打零工賺取微薄工資,而其每個月都須固定支出35,803元,不足額都向友人商借勉強度日,還須獨自扶養母親及支應自己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銷,長期的生活壓力及入不敷出情況致其無法持續履行而於96年6月毀諾(見本院卷第30頁),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再其目前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為13,5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收入切結書),其願以每月為1期,每期4,000元,共分180期以15年清償,清償債務總金額可為目前債務總額之0.36成(見本院卷第71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聯邦銀行達成協商乙節,據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40至44頁、第34頁)及聯邦銀行97年11月17日之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83至95頁)復卷可稽,是其聲請更生程序,依上說明,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乃以協商條件嚴苛,超過其還款能力,且其任職之珮
琪小坊因為老闆經營不善導致公司倒閉,致其僅能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降為13,500元,主張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就協商時任職於珮琪小坊,且每月收入為21,000元等
情,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卷第50頁),雖聲請人回覆陳報,然聲請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實證可供審認(見本院卷第57頁),另據聲請人於95年3月29日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之記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2,000元(詳本院卷第97頁),則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尚難信為真實。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之陳述為真,但聲請人以協商條件嚴苛超過其還款能力,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乙節,經查,如以其每月之收入22,000元(以聲請人於95年3月29日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準)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4,822元,聲請人每月仍餘有7,178元可供運用,雖仍不及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花費9,828元之數額,但聲請人既已因負債而與銀行進行協商,自應限制支出以更為儉樸之方式度日,非可與一般人等同計算,職此之故,衡諸聲請人支付協商款項後雖每月僅餘7,178元,但應仍可維持生活所需,是聲請人以協商條件嚴苛,超過其還款能力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主張,應屬無據。
⒉聲請人雖另陳稱其任職之公司倒閉,每月收入降為13,500元
云云,惟除未提出相關文件可供審酌外,其於聲請更生時原係陳稱:自94年1月1日「至今」任職於珮琪小坊,每月薪資為21,000元,因原協商方案之條件過苛,已超越聲請人能力而無法履行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4頁),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裁定命補正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後,始又翻異前詞改稱:因老闆經營不善導致公司倒閉,聲請人找不到工作云云(詳本院卷30頁),前後供述矛盾,自難信其主張老闆經營不善致公司倒閉乙節,係屬真實。
⒊次查,聲請人於本次聲請程序中,曾共陳報3次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分別為13,000元、35,803元、12,379元(見本院卷第6頁、第30至31頁、第55至56頁),而每次陳報之支出種類、數額均不相同,且各該筆支出者間相距甚遠,益證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非但未盡其協力義務,復有不盡不實之處,就其更生程序中最重要之「誠信」已有可疑,果裁定進入更生程序,亦難認其能提出可為債權人、及本院所接受之清償方案。
⒋綜上,核諸聲請人前開陳述,難認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其又未能舉證其他具有不可歸責之情節,且聲請內容中既有諸多可疑難以索解之處,顯見矛盾無法說明,其更生聲請自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無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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