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調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423號

原告 王實操

被告 陳駱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