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91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陳建甫

被告 林樺畇

法定代理人 林博榮

劉艾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0時00分,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失控,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康○霖所有、訴外人張○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578元(含零件10,880元、工資6,975元、噴漆4,72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沒有意見,如原告願意提供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當時造成之車損損害依據,則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做為答辯。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7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表、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1頁)。依前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7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載:「一、張○生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二、甲○○騎乘570-KQH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機車):無照駕駛且駕駛失控(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 張易生 皆因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生本件擦撞事故,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22,57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880元,此有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11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至109年6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53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975元、噴漆4,723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236元(計算式:8,538元+6,975元+4,723元=20,236元)。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236元,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生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5頁),為肇事主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7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071元(計算式:20,236元×30%=6,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71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2342

10880×0.369×7/12=2342

8538

00000-0000=8538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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