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74號

原告 顏壽姬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許 陳碧珠 之遺產管理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受訴訟告知 王崑裕

人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並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以新臺幣285,600元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 許陳碧珠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其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復於民國111年3月1日具狀變更其分割方案為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陳碧珠已於106年11月12日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原告乃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68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許陳碧珠之遺產管理人。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另希望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51平方公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其面積分別為21、3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考量兩地之面積本已不大,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均僅得分得25.5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為畸零地,未來將無法建築而使系爭土地喪失其作用,相形之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分歸同一人即原告所有,得為原告合併利用,進而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益,被告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整體利用之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肯認原告所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取得,然因原告於分割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則未取得系爭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不合,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告應對被告為多少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此二種估價方法,評估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之價值後,依據被告之權利範圍計算其應找補之金額,有估價報告書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之依據。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兩造為金錢補償之意願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85,600元。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經查,許陳碧珠原以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受訴訟告知人王崑裕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然系爭抵押權人王崑裕經本院告知訴訟,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王崑裕之系爭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移存於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所應獲之補償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之補償金債權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兩造之意願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原告應以285,600元補償被告。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21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7年南麻字第003482號

2.登記日期:87年4月10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崑裕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000元

7.存續期間:自87年4月8日至87年10月8日

8.清償日期:87年10月8日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陳碧珠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9南麻字第001200號

17.設定義務人:許陳碧珠

18.共同擔保地號:中社段0000-0000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3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7年南麻字第003482號

2.登記日期:87年4月10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崑裕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000元

7.存續期間:自87年4月8日至87年10月8日

8.清償日期:87年10月8日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陳碧珠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9南麻字第001200號

17.設定義務人:許陳碧珠

18.共同擔保地號:中社段0000-0000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顏壽姬

2分之1

2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許陳碧珠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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