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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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告 姜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2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1年10月04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204,280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之前有在工作,但後來伊被查封薪水,被老闆嫌棄,工作沒辦法做;伊已69歲,有想還錢,但實無能力可以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無力清償等語,然無力清償屬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或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283元

姜偉倫

自民國96年0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34777元

姜偉倫

自民國110年0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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