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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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5號
原告 黃勝課
被告 陳御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3時15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旁,因認原告將挖土機停置於上址前之道路妨礙他人通行而與原告協商,因協商未諧均心生不滿,被告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原告之衣領並朝原告胸部毆打及推擠,致原告受有左側胸部擦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姦恁娘(台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二)又原告因被告甲○○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致罹患變異性心絞痛之原告身體、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迄今均擔心自己暨家人安危,每每想起當日突遭被告甲○○毆打之情,仍心有餘悸,且被告甲○○對於原告所受傷害均不聞不問,毫無悔意,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乙○○在本案發生前即經常無故於上開道路以各種方式製造噪音干擾原告,已造成原告暨家人長期飽受被告乙○○騷擾,豈料被告乙○○竟為辱罵原告行為,原告迄今均擔憂自身暨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名譽是否會受到被告乙○○之危害、威脅,實令罹患變異性心絞痛之原告經常感到惶恐不安,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萬1,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抗辯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無意見,其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200元,惟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即患有變異性心絞痛,而原告只是擦傷,與心臟病無關,其認為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抗辯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無意見,其確實有罵原告三字經,惟本件爭執起因是因那條路其已經走三、四十年了,不是原告私人的道路,原告放車輛在那邊檔路,其只是希望原告可以移走讓大家通行,且原告比其還早養狗,也有製造噪音,其認為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4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對原告以前開字詞辱罵,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當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目前從事開挖土機、學歷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甲○○目前打零工、學歷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被告乙○○務農、學歷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是賠錢,因還沒有採收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處所、內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甲○○、乙○○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分別以1萬5,000元、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甲○○、乙○○請求之損害賠償分別為1萬6,200元(計算式:1,200+15,000=16,200)、8,000元。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均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分別給付1萬6,200元、8,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