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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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44號

原告 吳奇勳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被告 吳錫彰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訴外人 吳炳輝 (已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68⑴,面積33.67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加強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嗣吳炳輝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而被告是於109年10月16日因其母親即訴外人 吳陳金枝 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房屋早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無權占用,迄今又無分管協議,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能,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68⑴,面積33.6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為共有,被告亦係共有人之一,被告出生前系爭房屋即已建好,而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加起來應該有26坪;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747分之127,原係被告所有,原告係於109年1月22日透過本院拍賣程序取得,於拍定前已存有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而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緊鄰系爭房屋,原告於拍賣前深知拍定取得之所有權上已有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存在,則原告於拍定取得土地時已然默示同意系爭房屋得繼續使用其取得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基地之部分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土地係基於法定租賃之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9年1月因拍賣再取得權利範圍2988分之127),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父吳炳輝,吳炳輝之所有繼承人已協議將系爭房屋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經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68⑴,面積33.67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相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4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5日投地二字第110000570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民法第425條之1雖係於88年4月21日始增訂,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然於上開法條施行前,針對相同之事實,非不得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父吳炳輝,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嗣於民國55年9月26日死亡,房屋折舊年數為84年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吳炳輝之手抄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203頁),堪認系爭房屋原為吳炳輝所有;而吳炳輝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長大後均合意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5日簽立書面協議書以為證明等情,亦有協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7頁),足見系爭房屋早已因吳炳輝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又被告至少於90年地籍圖重測前即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53頁),參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次序8部分,訴外人 吳錫鶴 即被告兄長於55年9月2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88分之127,與被告遭拍賣之權利範圍同,可見本件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狀態,係自吳炳輝生存時即已形成,迄今已歷數十年而未有爭執,而系爭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外,另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000○000○000○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折舊年數亦均至少為40年以上,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1年2月7日投稅房字第1110001524號函所附上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303頁),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幾與土地共有人相同之情形觀之,吳炳輝興建房屋時應有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餘共有人並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其他房屋比鄰,而原告係於109年拍賣取得被告之應有部分,有上開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則本件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情形,即應認土地承買人即原告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有以租賃關係繼續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屬有權占有。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既屬有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68⑴,面積33.6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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