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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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366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陳國偉

被告 陳玉芬陳仕龍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尚未提出執行名義判決影本,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民國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錢燕

歷審裁判

  •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 中小 字第 366 號裁定(111.03.29)[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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