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70號
原告 謝宇智
訴訟代理人 鄭秀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金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擴張聲明),其中汽車修復費31,040元、拖吊費3,600元,共34,640元,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受有損害(刑法未處罰過失毀損),則依同法第505條第1、2項之規定,仍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