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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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銀彬
相 對 人 何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
,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聲
請人憑一己之意,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此非惟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
無法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以,縱聲請人聲明
願提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97號和解
筆錄,聲請本院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4009號拆除地上物等強
制執行程序。然因前述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聲請人已請求繼
續審判,為此聲請供擔保於請求繼續審判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97號拆除地上物等
事件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續簡字
第1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繫屬,惟因該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
理由,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判決駁回在案。依據
首揭規定及說明,強制執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在具有法
定事由之例外情形,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本件聲請人繼續審判之請求既因顯無理由而經本院駁回在案
,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雅雯